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經本院判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又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O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五五、一四0五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一一九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一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友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住處,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甲○○前往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廿五頁),被告上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被告本次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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