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擦撞行人即告訴人乙○○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足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參照司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84〉廳刑一字第一0七二六○號函意旨);末按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業經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本院核定在案,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刑調字第九九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惟告訴人乙○○於調解成立並由本院核定後,仍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自屬「不得告訴」而告訴,應認本件係未經合法告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