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簽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期限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利息按融資當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自第一期起,融資期間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基動調整,如有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被告簽立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一份可稽(原告誤載為借據)。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未依約按期償付利息,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三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告迄未置理,依上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五條規定,應一次清償全部融資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一份、存摺存款融資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一份、存摺存款融資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為為證,又核上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