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成佩琲 相對人 常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40號諭知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第三審律師費用50,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提出歷審裁判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影本為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7,500元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30,000元部分,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一、第三審律師酬金︰依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37,500元(=3,000+4,500+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