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同向 李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更正為「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由李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膝」更正為「右膝」,證據欄補充「被告蔡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然考量被害人李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2,000元,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自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觀之,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中尚有丈夫與已成年之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2號被告蔡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化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李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燕肇事後,明知李清受擦撞後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對傷者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燕坦承不諱,核與除證人即被害人李清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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