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明錡明知其並無iphone6S64G金色智慧型手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以其所持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利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帳號「陳源源」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iphone6S64G金色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黃明輝 於同年月19日上午在臉書見該則訊息,即與莊明錡聯絡是否可貨到付款,然莊明錡卻向黃明輝表示需先匯款,致黃明輝陷於錯誤而在同日21時56分、同年月21日上午6時5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3千元至莊明錡指定之不知情友人 蕭伊婷 嘉義玉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伊婷帳戶)內,莊明錡並委請不知情之蕭伊婷將上開款項領出供其花用。嗣因黃明輝在高雄市統一超商天山門市收貨後,發覺莊明錡所寄之手機型號完全不合,且事後撥打電話均無法連繫莊明錡,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明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85頁),核與告訴人黃明輝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蕭伊婷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第6-9頁),並有告訴人跨行轉帳ATM交易明細表2張及證人蕭伊婷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第16-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利用網路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現從事油漆工,與父母同住,月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僅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詐騙所得之1萬1千元,已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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