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昌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昌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2號、第11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6日│107年01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2258號│字第4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2│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1月08日│107年02月0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2│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1││判決││號│號││├────┼──────────┼──────────┤││判決│107年01月25日│107年03月05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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