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84、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守志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祥順二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祥順二路;適同一時、地,被害人 吳泓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雙方均有前述之疏失,見之已然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挫擦傷(2公分)、左膝挫擦傷(3×4公分)及右食指挫擦傷(
1公分)等傷害,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守志傷害被害人吳泓誼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皆未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有被害人警詢及偵查筆錄各2份在卷可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17-21頁,核退卷第6-7頁,偵字第20609號卷第12頁,偵緝字第177號卷第39頁),另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過失傷害部分,我當時就沒有打算提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18-19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乃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