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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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楊振明 相對人 楊天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振明於相對人楊天瑞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天瑞於民國104年1月30日,駕駛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19區092-07電桿前,因臺中市政府於該處施工道路上遺留一塊大石頭,致相對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除右側股骨術後並關節活動受限制,又併發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暫礙等嚴重病症,並已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活動全須專人照護外,亦已無法接受外界之意思表示,已不能完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辦識其意思表示程度,應已欠缺訴訟能力。相對人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道路之管理、維護有缺失因而受傷,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相對人確有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然因相對人現已無意識狀態,已無訴訟能力,且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將罹於2年時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事故現場相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相對人有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必要。經查,楊天瑞係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函詢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態,結果相對人因外傷導致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於104年1月30日至中山附醫急診進行手術治療,術後合併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梗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與關節活動受限,於104年2月12日出院時之病況為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或站立,語言與吞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他人協助照顧等,此有中國附醫105年12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11358號函在卷可按。徵諸目前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復原之機率不高,相對人現應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未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復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上開規定。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至為親密,認聲請人聲請由其任相對人楊天瑞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假執行及終局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要屬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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