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九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肇事主因,然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即B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A車)於車禍發生後均停置於中堅西路過中心線處,顯見兩車相撞時,A車係已左轉通過中心線時,始與B車相撞,依上開規定,A車於案發當時並無須讓B車先行,則A車既係符合規定左轉,被告自無過失之責,詎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與法未合。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案發當時未讓被害人之車輛先行,而有過失,而原審判決
僅審酌被害人方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云云,然被告案發當時係於限速內行駛,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僅遵守速限騎乘車輛,則縱使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可能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或縱使兩車有可能相撞,然被害人僅會受傷,卻不致於有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若果有超速行駛,則其有雙重過失,是否即應負起較大之過失責任比例?是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為何?是否有超速行駛?顯與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有關,而自卷附煞車痕、碎裂物等均可以查證被害人案發當時之車速,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亦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記載科刑時已審酌被告甲○○學歷為環球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科進修部二專學生、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云云,然被告甲○○係自首,且於案發後積極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先行籌資給付十二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此有收據為證,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家屬雖與被告甲○○達成和解金額之共識,卻因被告家境貧苦,又為肄業學生,身無分文,貸款不易,被告甲○○就部分款項,實無法一次償還,故向被害人家屬央求分期付款,詎被害人家屬強求支付現金,被告在無奈下,始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此以觀,被告以盡己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卻因被害人家屬態度強硬,而無法和解,誠屬遺憾,是被告多方查詢就業機會,並以就業身份貸得款項,近更與被害人家屬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近日內應即可送達與被告),而被告從無前科,符合自首要件,從實坦承犯行,其有悔意甚明,並無再犯之虞,足認原審判決因被告之過失犯行即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僅因過失行為,卻須入監執行,使被告無法繼續就學、就業,並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此顯然有違刑法之教育目的原理,是以,若對被告科處較輕之刑或施以緩刑之宣告,自較符合刑法處罰之原意,詎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未合。
(三)本案顯有有利於被告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原審未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請准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之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卻未為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說明捨棄之理由。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敘明【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駕駛車輛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狀況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記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情尚非不能注意,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肇禍,自有過失。況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嘉鑑字第0九二一四二四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0六七號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與本院上開認定過失責任相同,自可憑採。雖被害人 林昱丞 騎乘無牌照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原判決書第二、三頁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㈠A車係已左轉通過中心線時,始與B車相撞,依上開規定,A車於案發當時並無須讓B車先行,則A車既係符合規定左轉,被告自無過失之責。
㈡縱使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可能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或縱使兩車有可能相
撞,然被害人僅會受傷,卻不致於有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若果有超速行駛,則其有雙重過失,是否即應負起較大之過失責任比例?是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為何?是否有超速行駛?顯與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有關,而自卷附煞車痕、碎裂物等均可以查證被害人案發當時之車速,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㈢被告自首且坦承犯行,其有悔意甚明,並無再犯之虞,且已積極和解,僅因被
害人家屬要求太高,未能達成和解,足認原審判決因被告之過失犯行即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僅因過失行為,卻須入監執行,使被告無法繼續就學、就業,並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此顯然有違刑法之教育目的原理。
四、經查,原審判決係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堅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因過失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撞及林昱丞所騎乘之機車,林昱丞受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顯為肇事主因,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學歷為環球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科進修部二專學生、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與有過失、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無不當,不得再上訴等語。就聲請人所主張,本院認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均已審酌:首先,本件理由三㈠部分,原判決已審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狀況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記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情尚非不能注意,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肇禍,自有過失。】且本件起因於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有本案發生,聲請人倒果為因,尚非可取;本件理由三㈡部分,被害人是否超速,尚非本件過失致死之判斷因素,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嘉鑑字第0九二一四二四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0六七號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況即使被告非肇事主因,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爭執誰為肇事主因,並無解本件被告過失刑責;本件理由三㈢部分,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學歷為環球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科進修部二專生、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與有過失、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亦不違刑法之教育目的原理,聲請人以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為在學學生,即認法院應予以緩刑之宣告,似對法院審酌全案全盤各種情狀,始為量刑之判斷,有所誤會,且緩刑與否係法院之權限,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對法律適用尚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並不相符,原判決對本件重要證據並未漏未審酌,且聲請人所指情形,尚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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