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度法仁判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訴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又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
5項、第6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起上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自仍應適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認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判決,違法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撤銷原判決,仍以原罪名改判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分別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以:伊係初犯,乃因無知而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上訴狀在卷可佐,如上所述,尚與法定得上訴本院之形式要件不符,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