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十六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販賣及持有、轉讓,分別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八月、四月,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由於受刑人之持有毒品罪部分先行確定,檢察官就此部份先借提執行並嗣後執行完畢,就此應予扣除,且受刑人先前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即已羈押於看守所,此亦足以折抵刑期,故就假釋之計算非依本院所定三年五月計算,而須扣除上開期間,臺東監獄未將已執行完畢八月從三年五月刑期中扣除,致使受刑人仍須依監獄行刑法所規定受刑人申請假釋規定三年至六年之責任計分,致使受刑人如依此取得分數時,刑期亦將屆滿,且喪失假釋之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其聲明異議之事由,應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固然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羈押於看守所,另檢察官借提執行受刑人持有毒品罪徒刑八月部份,亦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檢察官並在指揮書載明「持有毒品罪徒刑八月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且註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共羈押一百七十日折抵刑期」,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更丁字第三七九號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並無不當,至於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何時可呈報假釋云云,核屬監獄執行之問題,自無礙檢察官上開之指揮執行。況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此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所提出之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中所示,其教化成績為二點七分、操行成績為二點七分,揆諸前述規定,亦屬不合假釋申請之標準。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前述指揮書之記載等,並無不當,至於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何時可呈報假釋等,核屬監獄執行之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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