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45號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 曾照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就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172萬元+517,440元=2,237,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另就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零叁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零肆元(計算式:34,764元+96,540元=131,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