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繼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6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繼富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余繼富之前科應更正為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確定;③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
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經減刑後之①②所示之罪與③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⑤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余繼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犯行之實行,因隨遭被害人 黃啟微 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頗重,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僅存放「工作文件」,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述明,顯乏任何貴重物品,是若得逞,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較為輕微,稽此堪認被告本次犯行所生危害甚輕,末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飯店房務員組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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