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瑋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8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③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哲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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