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張翠紅
王玉琴王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張翠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玉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玉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張翠紅為王玉琴、王玉珍之母,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愛買商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推由王玉琴、王玉珍負責把風,王張翠紅則徒手竊取賣場內商品加卡比鹽味薯條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18元)、美濃瓜3顆(
140元)、紐西蘭黃金奇異果8粒(158元)、澎澎香浴乳
1瓶(199元)、沙威隆濕巾2袋(164元)、白蘭護色洗衣粉2袋(258元)、涼拌熟白蝦1袋(84元)、鹹蛋2袋(108元)等物,得手後由王張翠紅將上開物品改裝入隨身攜帶之2只手提袋內,藏放既定,王張翠紅、王玉琴等2人繼續同行至結帳區,王玉珍則利用該賣場其他通道先行離去。嗣因王張翠紅、王玉琴等2人為掩飾其竊盜之犯行,經過結帳區時僅結帳仍置於手提袋外之商品並以紙箱遮住結帳員檢視購物推車內狀況之視線,且觸動收銀臺後之防盜鈴,為現場保全人員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張翠紅、王玉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王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晨紘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㈣扣押物品蒐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王張翠紅、王玉琴、王玉珍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王張翠紅、王玉琴、王玉珍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堪認被告3人仍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3人此後能謹慎行為,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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