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暐誌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被告陳敬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偕暐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敬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偕暐誌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其中傷害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至於強盜部分經偕暐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10行原載「脅迫」,應更正為「強暴」。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偕暐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偕暐誌、陳敬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此,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偕暐誌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偕暐誌、陳敬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無隱,又被告偕暐誌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獨自負擔全部賠償之責,要見其深具善後弭損之誠,再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予被告偕暐誌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偕暐誌犯後態度良好並顯規過悛悔之意甚殷,至被告陳敬鴻則未曾出面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宛若與己毫無牽涉般,完全置諸度外,唯僅坐享被告偕暐誌戮力尋求和解後之利益耳,難認有知錯彌咎等示悔之意,犯後態度甚差,兼衡案發時被告偕暐誌為「無業」,家境屬「勉持」,被告陳敬鴻業「商」,家境則係「小康」,均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述之刑已適可罰當其責,因之,檢察官對被告陳敬鴻求處有徒刑6月,稍嫌過重,是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四、被告偕暐誌、陳敬鴻涉犯毀損部分,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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