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29號上訴人即原告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靚萱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就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