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 鄧莊 滿足相對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04年度補字第1871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保險解約金一旦終止契約,勢難回覆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104年度補字第1871號強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871號,係由原告 鄧福祥 對於被告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所主張前揭情狀,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得停止執行事由,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有理由,又聲請人復未敘明其有何對相對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