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寶貴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土地公廟,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鋁箔紙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本次施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寶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上開殘渣袋經鑑驗後,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析離殆盡,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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