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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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嘉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被告張修誠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 王定堃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第67號、第57號、107年度偵字第4669號、第4670號、第4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嘉於提出新臺幣拾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6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張修誠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6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王定堃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張益嘉、張修誠、王定堃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被告3人之供述、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修誠、王定堃就涉案情形均否認犯行,且就案情重要事項避重就輕,再被告3人供述與本件其餘同案被告證述多有出入之處,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王定堃於10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涉有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另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3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王定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民國
107年3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23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惟本院審酌本件證人已詰問完畢,被告3人應無勾串證人之虞,惟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
3人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行多次得逞,且詐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金額非低,被告3人亦未交待犯罪所得流向,另依被告張益嘉供述可知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機房係設於大陸地區,足見被告3人除有一定資力隱匿以規避刑責外,經驗上亦可預期被告3人有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認被告仍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方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要求被告3人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審酌被告
3人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涉入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節,認被告3人若能提出如主文所諭知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3人產生約束力,擔保被告3人到庭及執行,爰准被告3人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地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
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