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47號原告 王昌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應協助刪除google地圖上不實之評價;㈡被告 詹明勳 應賠償本公司商譽毀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聲明第1項請求刪除不實評價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民事起訴狀未檢附聲明第2項被告詹明勳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及補正被告詹明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業於
108年8月28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詹明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