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嘉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被告張修誠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 王定堃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第67號、第57號、107年度偵字第4669號、第4670號、第4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嘉、張修誠、王定堃三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張益嘉、張修誠、王定堃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被告3人之供述、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修誠、王定堃就涉案情形均否認犯行,且就案情重要事項避重就輕,再被告3人供述與本件其餘同案被告證述多有出入之處,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王定堃於10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涉有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另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3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王定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民國
107年3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因本件尚有關係案情事項之重要證人尚未詰問,其等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參以其3人在本案之犯罪角色、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性。綜上,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3人後,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均應自107年
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