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
5年1月4日14時30分許,至上址進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迄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並無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倘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於105年1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
98年12月18日)已逾5年,則當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後再犯」,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有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