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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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之一號一至五樓之臺灣桑德斯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店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使用置於經理室抽屜內之鑰匙開啟保險箱,竊取新臺幣三萬三千六百元,得手後,翌日為該分店經理 李靜雯 發現,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寫之自白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交還竊得之款項,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