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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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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