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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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因帶小孩吃奶問題而與其妻乙○○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故意,以雙拳毆打其妻乙○○,使乙○○有左手腕、左後腰、左肩後、左耳後至後頭部受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如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來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具之撤回告訴狀份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件不宜以簡判決處刑,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