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8號上訴人甲○○(原姓名 李明霖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九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八號),復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二號),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姓名李明霖)係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五樓「維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洲公司)之股東,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一、二樓「欣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周公司)之負責人暨維洲公司之股東,丁○○則係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勤福企業社」之負責人,丙○○(於另案審理通緝中)則為維洲公司之負責人,彼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均明知「National」等各式商標圖樣(詳如本院所製作附表肆之附圖一),業經「日商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商松下會社)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開關、插座、配線器蓋板及配線器蓋板框等商品,上訴人二人、丙○○復明知台灣松工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工公司)之配線用插接器、室內用小型開關,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竟未經日商松下會社之授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由上訴人二人、丙○○將打印有「National」商標之模具置於丁○○之勤福企業社內,而共同基於犯罪意思之聯絡,由丁○○製造前開仿冒商標之開關、插座等半成品。上訴人二人、丙○○並基於販賣之意圖,將該半成品運回組裝並黏貼偽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標識」標籤,及偽造印製松工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號「403061」標識、日本國公業標準標記JIS、表示生產來源一定用意之「MatsushitaElectricWorks,Ltd.」英文字樣、「MadeinJapan」之虛偽標示、「National」、「N-National」等商標,同時印製外包裝盒,其上除印有上開註冊商標外,另印有商品說明文字、編號、圖畫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將該等仿冒之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日商松下會社及中央標準局、商品檢驗局對產品品質之管理。
二、甲○○另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士林」等各式商標名稱及圖樣(詳如本院所製作附表肆之附圖二),業經「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無熔線開關商品,且士電公司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竟未經士電公司授權,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在不詳處所,以向不詳之人所取得之生產無熔絲斷路器模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一、二樓製造仿冒之無熔線斷路器產品,並偽造以士電公司名義印製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士電公司士林牌商標、正字標記之標籤以及商品編號、條碼、圖畫等一定用意之證明,黏貼打印於其上,同時印製外包裝盒,其上除印有上開註冊商標外,另印有商品說明文字、編號、圖畫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將該等仿冒之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用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士電公司及中央標準局、商品檢驗局對產品品質之管理。
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分別在如附表叁一、二、三所載甲○○、乙○○及丁○○之處所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與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及附表壹二所示甲○○、乙○○及丁○○所有供仿冒日商松下會社產品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灣松工電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上訴人二人即被告甲○○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各該條規定者,該證人所為證言即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詢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性質上乃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原審時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惟被告乙○○則爭執其陳述之事實,且被告甲○○之辯護人洪志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並主張關係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本院審酌關係人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雖被告乙○○於原審爭執其供述之事實,並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洪志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因丙○○於案經起訴後即潛逃經通緝在案,致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調查站所為上開陳述,乃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參酌其所陳述內容與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證物相符,足見其陳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詳後述),是本院認為丙○○於警詢、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其陳述內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屬傳聞法則適用之例外,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至證人 游淑珠 、 巫聰敏 、告訴代理人 謝長庚 及 孫時淳 律師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八頁),亦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甲○○之辯護人洪志文律師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楊正評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游淑珠、巫聰敏、告訴代理人謝長庚及孫時淳律師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雖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然既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洪志文律師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楊正評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雖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案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及共同被告丁○○相關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則依上開說明,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惟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理時,未使上訴人二人與共同被告丁○○各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陳述,原審審判長雖訊問上訴人二人:「是否要以證人身分詢問同案被告?」,然上訴人二人卻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背面)。按諸上訴人二人所答稱之「沒有」之真意如何並非明確,嗣上訴人二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復對上訴人二人及共同被告丁○○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等,仍多所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乃原審未對上訴人二人踐行詰問其他共同被告調查證據之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且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原審均未使上訴人二人及共同被告丁○○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陳述,依上揭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二人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中所為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應無證據能力。
⒉如前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及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使上訴人二人即被告甲○○及乙○○與共同被告丁○○各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六七之五頁)後陳述,並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及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反對詰問,復以檢察官黃朝貴、上訴人二人即被告甲○○及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洪志文律師均同意以本次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所為之陳述於審判程序中作為證據,此有檢察官黃朝貴、上訴人二人即被告甲○○及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洪志文律師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簽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且被告就上開陳述,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而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二人即被告甲○○及乙○○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除對本件之鑑定書有異議外,其餘則未主張排除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至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並未主張排除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二人即被告甲○○及乙○○與共同被
告丁○○對於調查機關分別於附表叁一、二、三之地點,扣得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品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任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先前投資丙○○做電器類的延長線,但沒有參與實際運作,嗣於八十七年二人拆夥,丙○○因沒有現款償還其出資,就將印有士林電機、「National」等廠牌的一箱物品分予伊,伊當時並不清楚箱內有仿冒他人商標物品,就隨便堆放在家中,伊沒有製造販賣仿冒品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投資丙○○做電源線,丙○○當初給伊看的都是有登記合法的產品,並由伊幫其做金屬加工,後來發現丙○○有從事仿冒,就與之拆夥,因丙○○沒有辦法把拆夥的錢還給伊,就將仿冒產品交給伊抵債,伊不想要而請丙○○搬走,但其沒來搬,所以伊又交給甲○○保管,伊為確保其債權,雖有幫甲○○作一些登帳的工作,但沒有參與仿冒販賣之行為云云。至共同被告丁○○則辯稱:丙○○提供模具,伊單純使用射出成型機幫其加工插座、開關外殼,製成塑膠半成品,領取些許工資而已,且當時沒有參與黏貼偽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法標識」標籤及其他標記、標示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早經告訴人日商松下
會社及士電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開關、插座、配線器蓋板、配線器蓋板框與公司之配線用插接器、室內用小型開關及無熔線開關等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及延展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又士電公司、日商松下會社所生產之上述商品,亦分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准與使用「正字標記」,及經商品檢驗局審查符合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標誌,此分別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商品驗證登錄書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五六頁至第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更㈠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二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且本件扣案如附表壹一、貳所示印有商檢合格標籤之物品,經鑑定之結果確係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合格標識」標籤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標五字第○九一五○○○七四○○號函一紙(參偵查卷第一○一頁)及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標六字第○九八○○○五○二七○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依告訴人公司告訴分別在如附表叁至所示之被告三人處所查獲仿冒告訴人日商松下會社、士林牌商標之物品及生產模具、偽造標籤等物品,此部分事實有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另扣押物品中,有被告乙○○所設欣周公司出貨單,上開出貨單為欣周公司依被告甲○○(即李明霖)仿冒National公司開關等產品之出貨紀錄,由被告乙○○記帳並製作等情,為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自承(參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
⒉被告甲○○與丙○○確有要求丁○○生產製造上述仿冒品,
李明霖與丙○○並共同販賣之情,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供承:丙○○委託伊加工,除丙○○外,還有李明霖委託伊生產製造,放在伊企業社之模具共有八組,是丙○○與李明霖所有,丙○○向伊訂貨,會先打電話進來,告訴伊編號、數量,製造完成他會自己來載貨,伊代工每日千餘元,手動的一天可生產幾百個,機器自動生產每天二、三千個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正反面)。又共犯丙○○於調查站亦供稱:伊認識李明霖、乙○○、丁○○,八十五年間伊與李明霖、乙○○出資成立維洲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八十七年間三人協商同意撤資,以伊所有仿冒之National開關、插座以五等份分配,伊與李明霖分配到仿冒National開關、插座塑膠模具八組左右,放置於勤福企業社,伊與李明霖若有需要,由伊等自行聯絡丁○○,委託其製造仿冒開關插座產品,其餘沖模由李明霖保管置於其住處,若有需要,伊再向李明霖取回使用。從八十七年開始,李明霖向陳先生購買製造National開關、插座之半成品模具、沖模從事製造具有National標示之開關、插座等仿冒品再由伊從事組裝完成,乙○○則提供資金,合夥期間業務由伊與李明霖負責,八十七年拆夥後,伊仍有陸續委託勤福企業社從事National開關、插座仿冒品之製造等語(參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伊為維洲公司之負責人,認識李明霖、乙○○,並合夥投資維洲公司,伊委託丁○○代工,維洲公司於三年前生產National之開關,在勤福企業社查獲之物為大家一起的,委託丁○○製造上開開關未經合法授權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正反面、第一六七頁正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明定。本案同案被告丙○○業因潛逃經通緝在案,致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以其已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再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被告甲○○、乙○○為反對詰問。而其於調查站時所為上開陳述,乃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參酌其所陳述內容與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證物相符,且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與其在調查站中所為證詞均稱一致,足見其陳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本院認為丙○○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其陳述內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屬傳聞法則適用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
⒊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原已證稱其受丙○○委託加工,並
依甲○○委託生產製造,(參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正反面),上開證詞與丙○○之證述經核均合符節,丁○○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李明霖即甲○○亦有至其處所載貨(參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且表示其在調查局證稱李明霖曾至其處所拿貨之陳述為真(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雖其對於有關其在偵查中指稱甲○○亦曾委託其製造,以及物品為丙○○、甲○○所有之陳述已不復記憶,然以本案案發迄今已近八年,證人丁○○已無法確實回憶偵訊時陳述內容,乃人情之常,以其在案發後不久即接受偵訊,所為陳述自較符當時實情,是縱認為其陳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情形,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應認為其在偵查當時所為之陳述較符實情而有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應認為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諸其嗣後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為可採。至被告乙○○及甲○○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共同被告甲○○及乙○○犯行部分,其陳述內容與渠等於偵審程序中就有關自己犯行部分之陳述,並不相符,對於同案被告犯行部分之證詞則多所迴護,矧被告二人目前尚因本案訟累牽絆,自有互為脫困之意,是渠等於本院就相互間犯行有無之證述內容,其證據力自屬薄弱。況倘依證人乙○○所述,渠等因共同投資,嗣後發現所作之產品與合夥前所討論之產品內容不符而拆夥,進而互相分配產品云云,何以渠等與丙○○、丁○○等尚且合作近二年(參證人丙○○於調查站之陳述)?若謂渠等於合作近二年後始發現所生產之產品有侵害他人商標情事,進而拆夥,則其合作期間何其長久,其被查獲之侵權產品數量復何其繁多?又證人甲○○對其曾指示乙○○記帳一節並不否認,惟證稱係為作帳好看而指示乙○○登帳云云(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證人乙○○初則證稱係自己太閒,除為自己作帳外,亦幫李明霖作帳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按被告乙○○與甲○○均非至愚至閒之人,若非渠等確有分工合作之關係,渠等何須無中生有,一方虛意指示他方記帳,他方曲意迎合?若非確有其事,復何需就所販售涉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產品作帳?足見被告二人與丙○○、丁○○等確有共同使用及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產品無誤。而被告丁○○從事電模加工經年,對於「National」之產品實不能諉為不知,對於系爭商標所無可能從未聽聞,而渠等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生產銷售,所製造之產品復未經檢驗,即擅自從事生產並黏貼不實之標識,自構成對商標權人日商松下公司、松工公司、士電公司商標權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對於為維護公眾安全所實施之商品品質管理正確性之侵害。又調查站在被告甲○○、乙○○之處所,所查獲告訴人士電公司或松下電材之產品數量甚鉅,依分別查獲之現場情形觀之,亦非僅存放物品,仍有生產製造之情形,此不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可資佐證,另有調查站在被告乙○○欣周公司以及丁○○勤福企業社之查獲現場照片二本附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可證。另參諸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為欣周公司負責人,調查站在欣周公司一、二樓以及三重市○○○街○○○巷○號三樓搜索扣押之物係李明霖所有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正反面),而甲○○對於在乙○○上開處所查獲之物品確有其所有之物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參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綜觀上揭各情,堪信被告甲○○、乙○○確有與丙○○指示被告丁○○生產製造上述仿冒品並共同販賣無訛。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商標法原有之刑罰規定,刑度不變,惟條次有所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至於修正後從刑條次亦有變更,自亦一併適用新法。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其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檢標識,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之證明,偽造該標識,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自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之「合格標識」(見本判決附表伍附圖一),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至「正字標記」(見本判決附表伍附圖二)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及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等規定,評鑑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及其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之驗證制度。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廠商自願實施工廠品質管理,並依CNS規定生產製造產品者,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正字標記;經評鑑、檢驗符合規定者,由標準專責機關核發正字標記證書,准予使用正字標記。廠商使用正字標記,應將正字標記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產品上;產品上無法標示時,應標示於其包裝或容器上;散裝者則應標示於送貨單上。故正字標記係廠商申請標準專責機關准許使用,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及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商品編號、條碼、圖畫、JIS及「MatsushitaElectricWorks,Ltd.」均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準文書論。至本件在扣案之半成品上記載「MadeinJapan」標記,乃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故該販賣行為,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㈣核上訴人二人即被告甲○○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甲○○及乙○○並犯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上訴人二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丁○○與丙○○共同犯事實欄一關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乙○○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再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所犯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等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論處。被告甲○○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與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重之前者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同時仿製日商松下會社及士電公司產品之行為,侵害二個被害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及乙○○所犯上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二人即被告甲○○及乙○○與原
審共同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National」、「N-National」或「士林電機」等商標圖樣,均為註冊商標,既有商標法加以規定,應優先適用,詎原審判決理由欄認產品上打印或以標籤標明「National」、「N-National」或「士林電機」等字樣,依習慣係表明該產品由日商松下會社或士電公司生產,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証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於法未合。⒉原審判決事實欄未記載上訴人二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就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及被告甲○○與乙○○就其他犯罪部分是否具備概括之犯意,理由欄則認為渠等三人所為屬於連續犯,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原審未就扣案之證物詳為勘驗,未注意本件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犯罪,亦未就扣案之仿冒品上所載之商品編號、條碼、圖畫及JIS,MatsushitaElectricWorks,Ltd.等英文文字之記載,屬於準私文書,予以論罪,均有未洽。⒊上訴人二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丁○○犯罪後,商標法業已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⒋原審共同被告丁○○所涉僅代為製造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未涉及共同銷售,乃原判決認定其共同另涉偽造文書等部分,認定事實亦有未洽。⒌原審認為「正字標記」亦屬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之「合格標識」之一種,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云云,忽略廠商取得正字標記證書後,得自行印製使用,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與所謂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僅能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性質不同(此二者性質差異已說明如上,其標識之不同亦如附表伍所示),亦有未合。被告甲○○及乙○○提起本件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利益而從事仿冒之犯行,所生產之仿品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審認為合格品質,一般人使用易導致火災,對於社會之危害甚大,又被告甲○○同時仿冒二家告訴人公司之商品,惡性較大,及上訴人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者,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同屬有利被告,與關於共同正犯、沒收等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附表壹編號一與附表貳所示之物,係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示之商品,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之。其他附表壹編號二之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仿製日商松下會社及士電公司產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