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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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上訴人甲○○原名 李明霖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原名李明霖)係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五樓「維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洲公司)股東,上訴人乙○○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一、二樓「欣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周公司)負責人暨維洲公司股東, 簡森榮 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勤福企業社負責人, 曾人紀 為維洲公司負責人,彼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均明知原判決附表肆附圖一所示「National」等各式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松下會社)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開關、插座、配線器蓋板及配線器蓋板框等商品,上訴人二人與曾人紀並明知台灣松工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工公司)之配線用插接器、室內用小型開關,業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竟未經松下會社授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由上訴人二人與曾人紀將打印有「National」商標之模具置於簡森榮經營之勤福企業社內,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簡森榮製造前開仿冒商標之開關、插座等半成品。上訴人二人與曾人紀並基於販賣之意圖,將該半成品運回組裝及黏貼偽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標識」標籤,且偽造印製松工公司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號「403061」標識、日本國公業標準標記JIS、表示生產來源一定用意之「MatsushitaElectricWorks,Ltd.」英文字樣、「MadeinJapan」之虛偽標示及「National」、「N-National」等商標,同時印製外包裝盒,其上除印有上開註冊商標外,另印有商品說明文字、編號、圖畫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後,出售該等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松下會社及中央標準局、商品檢驗局對產品品質之管理。㈡、甲○○另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原判決附表肆附圖二所示「士林」等各式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無熔線開關商品,且士林電機公司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竟未經士林電機公司授權,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在不詳處所,以向不詳之人所取得之生產無熔絲斷路器模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一、二樓製造仿冒之無熔線斷路器產品,並偽造以士林電機公司名義印製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士林電機公司士林牌商標、正字標記標籤以及商品編號、條碼、圖畫等一定用意之證明,黏貼、打印於其上,同時印製外包裝盒,其上除印有上開註冊商標外,另印有商品說明文字、編號、圖畫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將該等仿冒之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用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士林電機公司及中央標準局、「商品檢驗局」對產品品質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規定,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院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偽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證書或檢驗標識應如何論罪之決議,旨在說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本其職務製作之商品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係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舉之特許證係屬特種文書,迥然不同,俾辨明上開二規定適用上之疑義。至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苟非由公務員本其職務而製作,則已佚出上開決議之範圍,固不待言。原判決就其附表壹-一及附表貳所示物品上之商品檢驗合格標識,雖援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認定係偽造該局印製之「合格標識」標籤,然甲○○於原審辯稱本件扣案之原判決附表壹-一及附表貳所示物品,其商品之檢驗合格標識,依規定均由廠商自行印製使用,並非由公務員製作後供使用於產品,非屬公文書等語,經原審依其聲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結果,該局以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松工公司之配線用插接器、室內用小型開關,士林電機公司之無熔線斷路器,均屬該局公告應施檢驗之品目,且均已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五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四條等規定,商品檢驗驗證登錄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0四頁),似謂各該商品上之商品檢驗合格標識,均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等情。則上訴人二人偽造該等物品之商品檢驗合格標識黏貼於物品上,何以該局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文竟認係偽造該局印製之「合格標識」標籤?上開二函文內容有無扞格?實情如何?殊欠明瞭,且攸關上訴人二人被訴偽造並行使公文書罪責之認定。乃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仍僅照錄第一審判決關於商檢標識之論述,同以本院上開決議為據,認上訴人將商檢標識打印於上開商品上,應依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就上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覆函,則未置一詞,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證據調查職責顯有未盡。(二)、原判決於理由一㈢-1,說明第一審審理時,未使共同被告簡森榮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由上訴人二人對其詰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是簡森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對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上訴人二人,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似意指第一審判決併引簡森榮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示犯行論據之一,有所不當。然於理由二㈡-3,卻又謂簡森榮於偵查時所供其係受曾人紀委託加工,並依甲○○委託生產製造等語,核與證言曾人紀之證言相符,簡森榮嗣於原審,雖另稱對前在偵查中指甲○○委託其製造,以及扣案物品為曾人紀、甲○○所有各節已不復記憶等語,然此審理中之供詞,其陳述時距本件案發已近八年,簡森榮無法確實回憶偵訊時所述內容乃人情之常,而其偵訊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不久接受詢問時所為,自較符當時實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應認其偵查時之陳述,較為可採云云;似又認簡森榮該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其理由之論述,前後不相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援引證人曾人紀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曾人紀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並據而對乙○○否認參與仿冒品製造之犯行,所持其參與投資後,因發現曾人紀從事仿冒品之製造而拆夥,並分配產品云云之辯解,以彼等竟可合作達二年之久,而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然依原判決所引用之曾人紀於上開調查站之供證,或謂其於八十五年間與甲○○、曾人紀出資成立維洲公司,迄八十七年間協商同意撤資,並分配產品云云;或謂甲○○從八十七年間開始,向「陳先生」購買製造「National」開關、插座之半成品模具等,從事製造具有「National」標示之開關、插座等仿冒品,再由其從事組裝完成,乙○○則提供資金,合夥期間業務由其與李明霖負責,彼等於八十七年間拆夥云云。關於上訴人與曾人紀合夥投資共同製造本件扣案物品之期間為何,先後所述顯相扞格,原判決不察,仍併引為判決基礎,且執以指駁乙○○上開辯解之論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即為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於所製造之松工公司仿冒物品上,黏貼日本國公業標準標記JIS及表示一定用意之「MatsushitaElectricWorks,Ltd.」等英文字樣,另於所製造之士林電機公司仿冒物品上,偽造「正字標記」之標籤後持以行使等情,並據而對上訴人二人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於理由內,僅敘述上訴人二人對調查機關於附表叁-一、二、三所示處所,扣得附表壹、貳所示物品一節,供承不諱,就該等物品上黏貼或印有上開偽造準文書之事實,則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注意,並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本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及說明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二㈡-2,固以曾人紀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核與上訴人等遭查獲時扣案之證物相符一情,資為該陳述具有相當程度可信性而得作為證明犯罪證據理由之一。然原判決並未指出其憑為證據資料之扣案證物為何,就其認為相符之得心證理由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另原判決於理由二㈡-3,雖論稱上訴人二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關對方犯行部分,與彼等於偵、審中就其自身部分之陳述並不相符,核係互為迴護、脫困之詞,證明力薄弱云云,而意指上訴人等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較不可採。然就其所評價之證據即上訴人二人所為先後不符陳述之內容為何、該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有何瑕疵、其如何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形成取捨之心證,亦毫未加以說明、闡述。俱不足為判斷其此等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當否之準據,顯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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