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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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被告黃譜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黃譜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與另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
2月17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100年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故意再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罪質並無不同,且從單純施用進而大量持有毒品,足見被告所為變本加厲,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以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已近5年,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因而從輕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
原判決說明: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已近5年,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等旨。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因自行施用以外其他動機或目的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能逕認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從單純施用,進而大量持有毒品,被告所為變本加厲,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原判決既已說明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理由,因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係屬其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等語,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