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譜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譜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譜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74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9年11月間至110年2月5日,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等情,另參以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暨受刑人所犯2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爰就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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