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0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羅文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伊申辦,惟辯稱: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告訴別人帳戶密碼,是把密碼寫在袋子、一起遺失了。當時只有遺失一張卡片,其它物品沒有遺失,在彰化工作的地方丟失的,沒有去報警,也沒有掛失,當要用的時候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弄丟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該人等係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此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佐。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20時06分許前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以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想法,既要利用第三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除非至愚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能夠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方面確信之前提,在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又附表所示之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人等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必然是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然被告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上,衡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供稱:其他東西沒有遺失等語,竟僅有本身無財產價值之金融卡遺失,其他物品卻均未遺失,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佐其本案帳戶資料,於詐欺集團取得即113年12月5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元,此有附件交易明細可參,被告實無攜帶本案提款卡外出之必要、亦不會因需要提款而發現帳戶遺失。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50多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可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㈠之客觀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敏郁於113年12月0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販賣娃娃,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IG與陳敏郁聯繫,假冒買家、嘉里大榮物流工作人員,向陳敏郁佯稱帳戶須驗證云云,致陳敏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05日20時06分許匯款29,985元
羅文欽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姜姿毅於113年12月05日08時04分許在社群軟體PTT上販賣窗簾,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姿毅聯繫,假冒買家、嘉里大榮物流客服人員,向姜姿毅佯稱須進行身分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姜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05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5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南科善化人」上張貼出租房子之貼文,郭光庭於113年12月03日某時許閱覽貼文後即陷於錯誤欲承租房子,詐欺集團佯稱看房須先付一年租金及訂金云云,致郭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05日21時20分許匯款8,000元
4
陳柔安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娃娃之貼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IG與陳柔安聯繫,假冒買家、好賣+客服人員,向陳柔安佯稱帳戶須驗證云云,致陳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06日00時19分許匯款49,982元
113年12月06日00時21分許匯款49,960元
113年12月06日00時23分許匯款9,983元
113年12月06日00時23分許匯款9,982元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04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欲購買KITTY包之貼文,吳彩慈瀏覽後,即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吳彩慈佯稱須使用交貨便及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吳彩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06日00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79774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羅文欽之供述
114年02月21日15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至21頁
2
證人陳敏郁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12月09日16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7至30頁
3
證人姜姿毅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12月06日19時4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5至67頁
4
證人郭光庭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12月06日00時5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9至90頁
5
證人陳柔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12月09日05時0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35至136頁
6
證人吳彩慈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12月06日01時5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75至176頁
貳、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4年02月21日16時30分許因羅文欽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警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其簽收】
警卷
第9至10頁
2
陳敏郁提供之轉匯憑單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各1份
警卷
第33至43頁
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敏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5至61頁
4
姜姿毅提供之轉匯憑單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各1份
警卷
第69至74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姜姿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5至84頁
6
郭光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各1份
警卷
第93至111頁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郭光庭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3至129頁
8
陳柔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各1份
警卷
第139至152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柔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3至169頁
10
吳彩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各1份
警卷
第179至189頁
1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彩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1至198頁
12
羅文欽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羅文欽於88年04月
28日所申辦
二、陳敏郁於113年12月05日20時06分許匯款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姜姿毅於113年12月05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上開帳戶
四、郭光庭於113年12月05日21時20分許匯款8,000元至
上開帳戶
五、陳柔安於113年12月06日00時19分許匯款49,982元至上開帳戶
六、陳柔安於113年12月06日00時21分許匯款49,960元至上開帳戶
七、陳柔安於113年12月06日00時23分許匯款9,983元至上開帳戶
八、陳柔安於113年12月06日00時23分許匯款9,982元至上開帳戶
九、吳彩慈於113年12月06日00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201至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