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毅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毅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7月9日14時3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毅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3)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檢察官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於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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