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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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法訴字第一八一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次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路鄉民字第0九二000六七五四號函,其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業經依法編定為道路用地,被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補償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其對被告補償收回上開土地無意見,但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給予原告之補償,因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土地增值稅係減半徵收,而被告於計算補償金時,係扣除土地增值稅全額,原告僅就被告此部分計算方式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上開土地因已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被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補償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又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計算之補償金數額,因九十二年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被告仍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全額之餘額計算補償金,原告遂認被告之計算方式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就補償金數額發生爭議。然揆諸前揭說明,補償金爭議係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則原告就系爭補償金之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承租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七七九、七八一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並由高雄縣政府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0八五八七七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因其處理程序不同,故與同段七八三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開處理,是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路鄉民字第0九二000六七五四號函,並不包括上開七七九、七八一地號土地補償金,故上開土地補償金之爭議,不在本件訴訟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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