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第七十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八十九年度戒執一字第五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抗告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七六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惟受處分人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致本件強制戒治處分自應執行之日(前開裁定確定日)起已逾三年未執行,而按強制戒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未有一定期間未執行而消滅之規定,另強制戒治處分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可參照刑法第九十九條禁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規定處理,參酌:被告自八十年間開始即有麻藥前科,前後歷時九年之久,顯然已有施用毒品習慣,被告既僅接受二十三日之觀察、勒戒處分外,未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其毒癮是否戒斷即無據可憑,自應認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原強制戒治處分(八十九年度戒執一字第五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一號)之執行,將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並不相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確定,此有前開案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遭羈押在看守所,嗣因另案先後入臺中、臺北監獄執行,現猶仍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應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以:Ⅰ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前開裁定之戒治處分,未據其提出證據及理由釋明有何繼續執行戒治處分之必要,原有未合;Ⅱ受處分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遭羈押及接續入監執行迄今已逾三年四月有餘,其於前開監禁期間自亦同時遠離毒品而未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Ⅲ受處分人於未來仍有長時間之服刑期限,則前開長期間之監禁,已足以產生使受處分人在生理上及心理上與毒品隔絕之效果等情,認並無證據顯示仍有使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前開戒治處分之必要,無從為許可執行之裁定而駁回上開聲請,本院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強制戒治即令認有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其期間最長亦不得逾一年,受處分人上開因遭監禁,實質與毒品隔絕之期間顯逾一年,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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