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因被告強制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一、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②陳述:原告係太平分社送報生,被告甲○○係新光報社送報生,二報社迭因業務競爭而生糾紛,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清晨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被告甲○○因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送報袋內夾有以其新光報社名義出具之宣傳單一疊約五、六十張,竟以強暴之方式擅自將上開報袋內之宣傳單取出,經原告阻止無效後迅速離去,妨害原告行使對該宣傳單之權利,業已造成原告名譽、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名譽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①被告訴之聲明:駁回被告之訴。②陳述:原告拿伊所屬新光報社之宣傳單去散發,伊向原告拿時她有喊搶劫,但
伊只是要拿回原告持有之宣傳單,因為原告送的報紙中夾有該宣傳單,而該宣傳單是伊老闆給業務員 林美娟 之優惠方案,並非可以隨意散發,原告故意拿該宣傳單去影印,再分送給伊所屬新光報社原有客戶,藉此打壓新光報社,伊只是阻止原告發送行為,所為合乎正當防衛。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以強暴方方式拿取伊置於報袋內之宣傳單一疊約五、六十張,妨害其行使對該宣傳單之權利之事實,迭據原告於偵查、審理中指訴,並有證人 楊美雲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甲○○....從乙○○的報袋內拿走一份文件,乙○○有跟甲○○發生拉扯那份文件,不讓甲○○拿走,甲○○後來有把那份文件拿走,一個是維護她的東西,一個是硬把它拿走,,...,搶走之後,乙○○就沒有追趕,,,,,她們二人都有看到我在場」等語(見偵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筆錄),於本院證稱:乙○○機車停下來,甲○○騎機車靠過去,甲○○拿乙○○報袋裡面的東西,乙○○護著東西,甲○○將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筆錄),並有扣案之宣傳單一份附於偵卷可稽,又原告堅詞否認有散發該宣傳單之行為,陳稱:當時因為業務上競爭,被告之老闆 洪俊雄 有鼓勵連同被告在內之送報生,可以蒐集伊所屬太平報社送報生或客戶持有之宣傳單,可以記點獲得獎金,但案發當日伊並沒有散發卷附之宣傳單,伊報袋內之所以有該疊宣傳單,是因覺得沒什麼重要就沒有拿起來,該疊宣傳單是被壓在報紙的下方,當時報紙已經快要送完了,沒剩幾份報紙,所以被告才看得到該疊宣傳單,老闆 賴冠勳 之所以給伊等卷附宣傳單,主要係希望於招攬客戶時可以給客戶比較,伊只有給二、三名客戶看過,並沒有散發宣傳單等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在伊客戶門口發現夾在臺灣日報內之宣傳單,伊去向客戶收報費時,客戶也有拿該份宣傳單給伊看並且質疑,但伊並沒有在案發當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看到告訴人正在發送卷附之宣傳單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直承當時拿取原告持有之宣傳單時,原告持有之宣傳單有五、六十份,報紙則只剩十份左右,被告方得以輕易看見原告報袋內有該疊宣傳單,份數顯然不相當,益徵原告所指並無隨意散發該宣傳單,案發當日並未散發該宣傳單堪予採信,縱被告預料原告有散發之虞而致影響其權益,亦屬尚未發生之將來侵害,與刑法上正當防衛限於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者不符(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此行為業經本院科處強制罪行(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右開所述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有理由,名譽損害則無理由,本院審酌二造之身份、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二千元為宜,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千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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