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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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學校文理通識學科及漢學資料整理研究所副教授,原告依該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原告之教學、服務各項資格依序經該校文理通識學科及人文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審查通過,而學術著作部分,由該校教務處辦理外審通過,嗣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以教學績效等未達標準為由,經該校第五十五次校教評會審查不通過。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校申評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評議決定,上開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維持,該校教評會應另為適法之決定。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召開第五十七次校教評會,審查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仍決議不通過。原告不服,遂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台訴字第0九一0一七四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處分,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召開第六十一次校教評會,仍為不通過原告升等之決定,原告不服,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遂於同年九月九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該訴願決定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為原告升等教授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第五十五次、第五十七次及第六十一次共三次校教評會之行政行為涉嫌違法不當之事實: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第六十一次校教評會應依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審查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並受其拘束,惟被告第六十一次校教評會仍照舊審查模式,不予通過,又據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訂審查項目與標準,更明定教學服務所占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研究為百分之七十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校教評會即應以此作審查標準,惟觀被告第六十一次校教評會不通過之所謂五條理由即被涵蓋其中,諸條中所謂未達標準,究是何義?歷屆極負面評價,究是何指?而未具體說明與舉證,其濫用權力甚明。原告著作外審成績平均為七十六.三分,被告校教評會未能提出具體理由,逕予否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相違。
(二)被告校教評會以表決方式決定原告升等與否之規定及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俱屬違法:
1、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制度之設立,在於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就升等與否此一決定作成,即應針對客觀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予以考量,進而達成憲法所保障學術自由之目的。就教師升等之評審,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教育部台審字第八八00八六二三號函所示,足證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範圍,僅得針對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列舉式之共通客觀既定之因素,依合理之評斷標準,予以形式審查,而不得以表決方式作成不予升等之決定。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對決定教師升等與否仍規定以表決之方式行之,實已抵觸上位法律規範而屬違法。
2、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若欲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校教評會在評定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屬違法。而被告第五十五次、第五十七次及第六十一次校教評會違反教育部台審字第八八00八六二三號函解釋意旨,於未有合理標準以為評斷標準情況下,以非專業角度及多數決方式否決原告之升等申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其所作成之決定即逾越評議職權之範圍,非僅於法有違,並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
(三)被告校教評會作成升等與否之決定,其內容應明確並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否則即屬違法,各大學、院、系(所)教評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所示,各該決定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校教評會對於本案之審查,未具詳細理由及法律依據,即作成不予升等之決定,除已違反法律之規定外,更損及申請升等人之合法權益,受該不利益決定之當事人,即可提出行政救濟並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訂教學服務所占比例百分之二十五,研究百分之七十五。原告研究平均為七十六.三分,被告校教評會皆無質疑,已然確定。原告教學服務被評為八十三分,此為可討論者。被告三次校教評會所質疑之五點,理由空洞,皆未能具體舉證。依被告升等辦法第十三條七十分合格之規定分數,原告平均分數七十七.八九分,被告校教評會應通過原告之升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次校教評會眾多違法事實,包括:不依被告校申評會評議書及訴願意旨辦理,不依被告基準表審查,有濫用權力之嫌;以表決方式推翻專業決定,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作成升等與否之決定,其內容未明確並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等等皆是,其既未依相關程序,其評量判斷違法,確有不當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校教評會應予升等教授之處分,應為有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係指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卻遭到拒絕,或被擱置不理,致其權利受到侵害,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謂。課予義務訴訟的主要適用領域當係人民從事某一活動而需要國家許可,或與許可等義之同意、核准、准許或特許的領域,由於許可是一重要且常見的管制手段。而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裁判要件:
(一)原告所請求者須為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標的是作成行政處分,就行政處分的涉及性這一點而言,是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共同的地方,也是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歧異之處。既然所請求者須為行政處分,則原告所請求者必須客觀上是一行政處分,單原告主觀上認為是行政處分,尚有所不足,倘所請求者客觀上不是行政處分,而只是事實行為,就應提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須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須原告已有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就逕行提出課予義務訴訟,或雖有提出請求,但不是向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提出,而因管轄權不符遭到駁回,卻依然提出課予義務訴訟,這兩種情形都將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駁回。
(三)須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其請求:第三個要件是原告向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請求,未獲滿足。而原告請求未獲滿足有兩種可能,第一種可能是行政機關有積極作為,卻不是准其所請,而是駁回其請求。法律將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擬制成駁回處分,也包括在這種情形之內。此際,原告提起的訴訟稱為「不服駁回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第二種情形是行政機關消極不作為,亦即擱置其申請而怠為處分,針對此情況原告提起的訴訟是「不服怠為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如何判斷行政機關是否怠為處分,須視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是否逾越法令所定處理期間。
(四)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無論是「不服怠為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或「不服駁回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兩種課予義務訴訟類型的提起,都應履行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又要求須先經訴願程序,當係指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之意,倘已獲救濟,其無再提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自不待言。
(五)主張權利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受損害:最後一個要件,原告必須主張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的怠為行政處分或駁回處分而受到侵害。
二、原告訴願既經教育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即被告原行政處分消滅,原告起訴時,即無所謂駁回其申請之案件,而致原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之情形;更遑論原告就被告行政處分,需依法按訴願程序經教育部駁回,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特別實體裁判要件,既原告之訴不合法,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八十九頁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被告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第五十五次校教評會審議未獲通過,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校申評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對上開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維持,該校教評會應另為適法之決定;惟被告第五十七次校教評會對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仍為不通過之決議,原告猶表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同年一月七日以台訴字第0九一0一七四八五一號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嗣被告第六十一次校教評會仍為不通過之決議,原告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再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等情,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不服駁回處分的課予義務之訴,應履行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而所謂要求須先經訴願程序,當係指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之意,倘已獲救濟,其無再提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 翁岳生 所著行政法逐條釋義二00三年五月初版第九十九頁)。本件被告第六十一次校教評會審查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所為不通過之決議,業經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已如前述,則該訴願決定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且被告第六十一次校教評會對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所為不通過之決議,亦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而應由被告重新審查該升等教授案,是被告第六十一次校教評會對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所為之拒絕處分之不利益,原告已經由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獲得救濟,自無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惟原告仍以被告上開處分為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第六十一次校教評會之決議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六十五次校教評會就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決議未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該處分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現由教育部審查中,然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