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美商.信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方金寶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八訴字第○八一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資遣其員工 段式璇 ,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辦該員退保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辦該員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被告以其申請已逾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三條等規定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被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保障勞工生活為勞工保險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為法律賦予被保險人之權利,且稽諸同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即揭櫫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兩大課題。故保障勞工生活既為勞工保險條例制定之首要目的,則本案僅因被保險人段女士未於期限內辦理續保手續而遭剝奪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被告依法行使裁量權之際,並未周延考慮與本案密切相關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九條之一之立法目的、精神,其所為之處分、審議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顯屬違法。
二、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九十日」之規定,與通常事理並未契合一致:按「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以下稱「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三條第一項雖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因故未及於離職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起九十日內辦理續保手續。惟於實際之情況,被保險人因無法確知是否在被資遣後九十日內會受其他投保單位僱用而再度加入勞工保險,故通常不會於離職之當日,即表明自願續保。嗣被保險人發現其因無法受其他投保單位僱用時,經常已超過九十日之期限而喪失其繼續參加勞保之機會,對被保險人之權利影響甚鉅,當非「繼續參加勞保辦法」制定之原意。且該辦法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九十日」內辦理續保手續,亦與事理有違,抑有進者,政府原欲照顧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權益,使其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良法美意,因此淪喪殆盡,無法實際有效發揮急難救助之功效。三、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而應解為「注意規定」: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核駁原告申請審議案,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段女退保後,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申報段女繼續加保,顯已逾前揭規定之九十日期限,且又未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等證明文件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定目的,依前揭所述,即在保障勞工生活,藉由集體保險制度,以分散個人生活上之風險,尤其針對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特具意義,蓋一般被保險人倘因基於某種因素,遭裁減資遣,若已達一定之年齡,在社會上謀生較為不易,此時政府應責無旁貸負擔起維護促進社會安全之角色,對於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予以援助,尤其應盡其所能將被保險人納入勞工保險範圍內,而不應使其逸脫於該勞工保險範疇外,以免造成更嚴重之社會問題。況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對於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僅係由原投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而不及於職業災害保險,即足表明政府機關對於因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願照顧其最低限度權益之旨意,因此上開「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九十日」期限之限制,自應解釋為注意規定,而非強行規定,以免牴觸「勞工保險條例」及「繼續參加勞保辦法」制定之立法原意。詎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僅就文字之形式意義即作判斷,絲毫未就與本案相關法規條文之實質文義內容而為探討,即駁回本案之訴願及再訴願,其所持之理由。並不足採。至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之檢附,如於申請人申請辦理續保時,因故未及提出時,受理機關為尊重當事人之權益,自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自較妥當,以免當事人權益僅因一時未及注意,即遽受損害。四、當事人間同意為被保險人之權益,而申請續保,對於社會各界並無不利影響,殊無反對理由:原投保單位願配合政府照顧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予以申請續保,站在全國勞工保險業務統籌角色之勞保局自應對此正面結果予以贊同,並積極加以協助才對,殊無反對之理由。況且依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即使被保險人超過九十日始申請續保,亦不會對保險人即被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不料被告卻囿於原告超過九十日之期間限制規定,而核駁原告之續保申請,置被保險人之權益於不顧,遑論再慮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之立法精神。
五、「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九十日」期間規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顯屬違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查法定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事涉人民重要權利、義務者,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方屬符合憲法保障及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意旨。上述「繼續參加勞保辦法」係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行政命令,遍查勞工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條文規定,對於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並未明訂要求原投保單位應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起九十日內辦理續保手續。故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上開「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三條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之規定不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險人民權利之意旨。又上開「繼續參加勞保辦法」係行政命令之規定,惟其中第三條第一項係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顯有違憲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原則及立法精神,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該辦法加以九十日之限制,顯然牴觸憲法及相關法規之精神及規定,應屬無效。(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二六八、二七四、三二○號等解釋)六、「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三條並未對違反「九十日」期間訂定任何法律效果,被告之核駁處分,除有違比例原則外,並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退一步而言,縱認「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九十日」內辦理續保手續為合法有效時,但對於續保時未遵守上開期限之法律效果,則隻字未提,因此本案被保險人段女與原告間達成續保合意後,即向被告提出申請續保手續,縱未於九十日規定期限內提出續保手續,惟被告得否於未加斟酌母法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遽以法未明定之效果予以核駁原告之申請,即有可議。被告所為之處分自價值衡量而言,被保險人段女所受之損害與上開機關所欲達成公益目的之間,顯不成比例,故上開核駁處分顯未衡量公益與私益價值之衡量,實屬違法不當。且如上所述,上開辦法既未明定逾時申請續保手續之法律效果為何,則被告於行使裁量權時,自應多方面考慮與本案相關因素諸如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權益之維護、尊重當事人間對續保之合意及對公益並無損害或不利等等因素後,再為處分,惟本案被告、審議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等顯未慮及上開因素,即作對被保險人不利之處分及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嚴重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其裁量權之行使,自屬違法不當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辦員工段式璇退保,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來表辦理該員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已逾九十日期限內辦理之規定,且未檢附証明文件,被告未便受理,原表退回,原告雖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具見被告之核定尚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所規定。次按「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因故未及於離職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起九十日內辦理續保手續。」復為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三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資遣其員工段式璇,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辦該員退保,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由原告填寄「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申請書」向被告申報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此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繼續加保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可認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申報續保時已逾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三條規定之九十日期限,依規定並不符合自願續保要件。原告雖訴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續保乃法律賦予被保險人之權利,不應因疏忽未於九十日內要求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而剝奪,且上開辦法第三條九十日之限制並非以法律規定,顯然不符憲法精神,亦應認僅屬注意規定,非屬強制規定;又被告之核駁未斟酌勞工保險條例之精神,有違比例原則及濫用行政裁量權云云。查上述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者,此觀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亦即上開辦法係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雖該九十日期間對被保險人權利容有所限制,然查,勞工經裁減資遣時,即喪失勞工身分,本無再享勞工保險福利之權利,惟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遂就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另謀生計較有困難之被保險人規定得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然就被保險人是否續保,自不能漫無期限,致令保險關係及主管機關之行政事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則由勞工保險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續保之期間、手續等次要性、執行技術性事項訂定上開辦法予以補充,已無不合。且該九十日期間亦屬合理且與母法之目的無所違背,亦無原告所稱不符憲法精神情形;至原告引據之大法官釋字第二六八、二
七四、三二○號解釋,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續保須於該九十日期間內申請,既為上開辦法所規定,自屬被保險人應遵守事項,如有逾期,自不得再准續保乃屬當然,尚不能曲解為僅屬注意規定。又依前開法律及命令既均已明文規定被保險人申請續保應遵行之期間,則被告就該期間之審查,已無裁量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之核駁有違比例原則及濫用行政裁量權,即無可採。原告既未於該期限內申請續保,嗣後請求准予補辦續保手續,被告未予同意,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既未遵期提出續保申請,不符上開續保辦法規定,則其逾期申請時未檢附裁減資遣等証明文件,已無應否命補正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命補正即予否准之瑕疵尤非可採,其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張瓊文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