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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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前二日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集渠尿水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乃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上一次才被關出來幾天,後來到朋友家無緣無故被抓去採集尿液,我覺得冤枉云云。惟查:送驗之尿液,確係抗告人所有,經抗告人按指紋於送驗尿瓶上,嗣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劉叡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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