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以民間邀集互助會之方式,自為會首加上會員二十名共計二十一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十日下午二時開標,底標三千元,高標一萬元,標會地址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自訴人乙○○每月繳交被告之會錢,均滙入被告設於台北市誠泰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內,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標到會款後,未料被告卻將收得之會款五十七萬元占為己有,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查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自訴同一被告甲○○詐欺,經原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有原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並經原審調卷查明。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顯屬同一案件,不因前後自訴所指罪名不同而有異,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從實體上指稱被告犯行而對原判決聲明不服,顯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劉叡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