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人格之當事人,而依訴訟法之大原則,除別有規定外,必有對造之當事人方有所謂之訴訟存在,既然本件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為同一人,則豈有自己對自己發扣押命令之理,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三號著有判例)。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引之上開理由核與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相符(見本院上開卷第六-七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