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背辯論主義,自認拘束主義、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以原審未斟酌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進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悖前揭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辯論主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採為判決之資料、就當事人不爭執即自認之事實,應以之為判決之資料,就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以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為之,如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或未聲明之事項,逕依職權斟酌或判決,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應視同自認,為舉證分配責任之例外,被上訴人對於是否依法終止契約等事由,並未具狀答辯,自應視同自認,原審逕依職權就終止契約是否生效等事由逕為認定,自有違背辯論主義、自認拘束性、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已提出存證信函即備妥催告之證據,並非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漏未斟酌存證信函之事實,逕以張貼門首之通知書充當,而以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已於98年9月8日即多次電詢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上訴人始於98年10月6日即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送達至被上訴人承租處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A室,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登記處及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已使被上訴人達於可了解之地位,於97年10月7日已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存證信函已正式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電費、並給予三日之期限,以租金之額,應屬相當,因此本件租賃契約至遲應於98年10月10日屆滿,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及給付約定違約金之責任,本件租賃契約自應於98年10月10日屆滿,並依約遷空返還於上訴人,如未及時遷空,依據本件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5倍之違約金,原審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有關於違約金部份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定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期限,是否相當,應依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不得僅據承租人個人之情事決之,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在承租人個人雖嫌不足,但若以一般觀念衡之,其期限尚非過短者,仍應認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出租人僅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並未定有相當期限,則承租人縱於租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出租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以上,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通知書,並張貼通知書於被上訴人承租地點,依通知書記載「因台端無故未為繳納房租,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多次催知仍置若罔顧,嗣經本屋主一再表示終止契約,台端仍續為占有使用中。敬請台端即日遷離」等語,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達二個月之租額,於被上訴人遲付時,始得終止租約,觀之前開通知書之文義,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達二個月之租額,隨即終止租約,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等情,原審所為之其認定既係以前述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認定該通知書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自難謂有何誤認訴訟資料而為錯誤之推論。況當事人之自認,僅在表示他造所主張之事實確係真實,僅止於他造就其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而已,且自認之客體要件乃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並不及於價值判斷、證據評價、法律判斷。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揭通知書後,被上訴人未具狀答辯,僅發生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以張貼於租住處門首之通知書方式,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並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就此事實毋庸舉證,至於本件租約是否因上訴人之催告而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法律評價,在法官知法原則下,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是原審認定該通知書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此乃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法律評價,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非為當事人得為自認之客體,且查無違背辯論主義、自認拘束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處。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於是否依法終止契約等事由,並未具狀答辯,自應視同自認,原審逕依職權就終止契約是否生效等事由逕為認定,自有違背辯論主義、自認拘束性、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云云,尚屬無由。
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復按小額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蓋以小額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本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8年12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提出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招領逾期退回信件、回執、中華郵政網路掛號查詢資料各2紙藉以證明上訴人於終止該租賃契約前,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並終止租約云云,然查,原審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7頁),並無上訴人提出前揭證據之記載,因此,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且該證據未能於原審提出,復非由於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之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提出。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訴訟事件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顯然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仍不能認有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尚屬無據。
㈢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出租人催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以合法送達到達承租人收受,始生催告之效力。然查,上訴人提出於淡水郵政存證證號04554、04555之存證信函,限時郵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寄送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同巷37號A室,上訴人均於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投遞,連續多次均未投遞成功,而交由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同居人或受雇人於回執簽收之記載,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招領逾期退回信件、回執、中華郵政網路掛號查詢資料各2紙可按,因此,上訴人催告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上訴人得以收受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已生合法催告並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已於97年10月7日定3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並終止租約,本件租賃契約應於98年10月10日屆滿云云,自無理由。
㈣依據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間至99年6月27日始屆滿,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既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合法終止租約,而本件租賃契約尚未屆滿,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核與前揭約定違約金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為第二審終局確定之判決,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且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五、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