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丙○○為求能與甲○○復合,於民國99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對甲○○佯稱:要帶甲○○回家取衣物云云,使甲○○信以為真,隨丙○○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丙○○隨即要求與甲○○繼續交往,惟仍為甲○○拒絕,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腕力強將甲○○自1樓拉至2樓房間內,復對甲○○稱:「要看著妳到死、如果離開這個房間,就出手打妳」等語,並坐在該房間門口之電腦前監視甲○○之一舉一動,使甲○○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房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不得不在房間內與丙○○共處,而行無義務之事,其間甲○○一再向丙○○表示想回家,然均為丙○○藉辭推託,甲○○乃趁隙利用該房間內部之另一電腦上網,委請網友「專屬天使」以電話轉告友人戊○○報警處理,警獲報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該址,當場逮捕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更何況證人甲○○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至庭結證後經詰問,其證據能力即無疑義。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共處一室」之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甲○○自行上樓,與甲○○相處二個多小時,極力挽回雙方感情,未說要打甲○○或要看甲○○到死」云云,惟查,證人甲○○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一進去就直接到二樓,還是在一樓?答:)先在一樓,(檢察官問:在一樓說什麼事情?答:)是講分手的事,(檢察官問:後來怎麼會到二樓去?答:)他跟我說東西在樓上,我跟他講可不可以請他幫我拿下來,東西拿一拿我就直接回去了,然後他沒有,他就講說那先上樓聊,我不想,他就拉著我上去,(檢察官問:那最後為什麼上二樓?答:)被拉上去的,(檢察官問:他硬拉你上去的?答:)對,(檢察官問:他拉你的時候你有叫他手放開,或是去做一些跟他推擠的動作嗎?答:)沒有,因為他拉的時候,我有說:放手、我不想上去。然後被告就一直硬拉到上面,...(檢察官問:
既然妳從裡面可以出去,那妳為什麼沒有出去?答:)怕,真的很怕被打,(檢察官問:被告有作勢說要打妳嗎?還是說口頭上說要打妳?講什麼話讓妳會怕?答:)他有講一些話會讓我害怕,(檢察官問:就是妳在偵查中講的那些話嗎?妳現在可以在法官面前說一下嗎?答:)他跟我講說:如果離開這個房間,他就出手打我,他說:不管今天誰來找我回去,他死都不會放我回去,就要在那個空間裡面,就在那個房間內看我看到死,(檢察官問:妳後來是不是有上網向網友說去救妳的動作?答:)有,(檢察官問:妳為什麼會做這個求救的動作?答:)那時候我手機壞掉,所以透過網路,因為當時他一直叫我去玩電腦,我想到有網路就透過網路找線上遊戲的網友幫我打電話給朋友向朋友求救,(檢察官問:是不是因委想回去,但是沒有辦法回去,才會去做這個求救動作?答:)我是想回去,所以才做求救動作」等語,再衡以證人戊○○結證稱「(審判長問:99年4月2日你是怎麼知道甲○○在丙○○家裡面?答:)我記得剛過7點,我的電話響了,對方跟我說他是甲○○的線上網路網友,說甲○○現在人被困住了,對方告訴我說我知道地方,所以我馬上聯想到丙○○住處,(審判長問:那線上網友跟你電話中怎麼講?答:)他問我說,你認識甲○○嗎?我說:我認識,請問你是?他說他是甲○○線上的網友,我說:有什麼事嗎?他說:因為他們打字說她現在被困住,我說:什麼叫困住了,她說你知道,所以我馬上聯想被困住,因為在前面甲○○有跟我說丙○○會去找她,我就聯想到丙○○住處,然後我說我知道在那裡了,我就馬上開車,我就先到豐里派出所,剛好郭姓警員在外面,我把整個事情經過再講給郭警員聽一下,那我也撥了這通電話給網友,也請網友再敘述一下剛剛跟我說的也跟郭警員講一遍,事後四名警員就跟我一起去丙○○住處,...(審判長問:甲○○走出丙○○家的時候,你看到她是很高興還是很快樂?答:)很緊張」等語,核與證人甲○○偵查中結證符合。況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顯示,證人戊○○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4月2日18時58分起至19時32分止,即密集與己○○之0000000000通聯。再衡以證人戊○○證稱「到被告家時鐵門關著」,及證人丁○○(即到場警員)結證稱「我們去的時候鐵門關著,沒有辦法關,因為戊○○說他從旁邊看燈有亮,機車有在,表示人有在,所以到隔壁理髮廳,剛好那個理髮廳老板娘認識被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開門,...被害人出來時說:被告不讓她出來」,在在證明,被害人有受強暴、脅迫,始不得不留在被告臺東市○○路○段○○○號住處2樓,陪伴被告,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害人甲○○透過線上遊戲之網友己○○聯絡,始聯絡上戊○○報警查獲本案。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毀損、妨害自由、竊盜等多項前科(經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悟,不理性處理感情之事,即以上揭非法強暴、脅迫妨方式,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手段可議,法治觀念淡薄,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