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8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6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12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尿液檢體編號:D-10),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99年3月12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檢體編號:D-10),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被告陳明係其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其亦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