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以原審未斟酌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進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悖前揭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並未當庭提示通聯紀錄與通聯譯文,令兩造辨識,率爾認定該譯文未能證明恐嚇之事實,又證人 黃建凱 證述被上訴人有找人與上訴人協調,佐以上開通話譯文,自應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恐嚇情事,上訴人確實遭受被上訴人恐嚇一節,亦請鈞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並請傳詢 蕭倉澤 律師、警員可為明證,又證人黃建凱為被上訴人之子,且取得數額不菲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自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況證人黃建凱並非自始在場,中途由上訴人打電話通知到場,並非全場見證,其證言並非真實,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即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人,無須得他人同意,若無特殊原因,衡情並無支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反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原審若未能從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曉諭上訴人提出新據或依職權調查新證據,原審法院卻未為之,致上訴人未能充分答辯,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嫌。㈢上訴人因受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原審法院未就此點加以論斷,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㈣被上訴人以歸還本票及借用證為條件,要求上訴人撤銷恐嚇告訴,並須另行支付3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委由訴外人黃建凱轉交一張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士林地檢署偵查庭中撤回對被上訴人之恐嚇告訴,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票據債權,而原審法院未對此點加以斟酌,僅考量抵銷抗辯之部分,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嫌。㈤原判決第3頁「理由要領」五、第16行、第17行、第19行,及第4頁「理由要領」六、第10行,各行中所載之被告、原告,均應為原告、被告之倒置,顯將本案當事人主體錯置,因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①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②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並於原審提出通聯紀錄、通話譯文,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建凱即上訴人之弟弟、被上訴人之子為證,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於刑事補充再議理由陳報狀所附錄音通話譯文之內容略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他的朋友打給乙○○即告訴人,叫我到北市○○街○○○號(系爭房屋)交代如何處理給被告安家費事,告訴人因不認識來電者所以拒決(絕),豈料被告的朋友則不斷以電話恐嚇說如不出面,叫我躲好,他會來蘆洲找我讓我知道他的厲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該通話譯文顯與電話通聯中一問一答之對話情形未符,此乃單方由上訴人所製作,自難遽認其真實性;另參以證人黃建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兩造間本票糾紛?)知道,因為大龍街房子(指系爭房屋)登記給我哥哥,哥哥要賣,原告不同意,協調哥哥要付200萬元給爸爸,本票被告當場寫,當時我、父親女友、律師及警察在場,簽本票是父親要求哥哥簽的,這樣才同意賣房子,簽本票時爸爸沒有恐嚇哥哥,之前,爸爸有找人請哥哥協調,但是我沒有在場,但是哥哥有放和那個人的電話錄音給我聽,內容我現在已不記得」、「(法官問:你也從哥哥那裡拿到35萬元?)房子我本來有份,我哥哥應該給我錢」等語(見原審99年2月24日筆錄,原審卷第68頁背面),並徵之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之證人蕭倉澤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簽的情況?)希望是很平合、雙方有爭執,但最後很平和」等語(見原審99年1月15日筆錄,原審卷第60頁),再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所簽署之借用證記載「甲○○先生同意收下本借據,自98年9月4日17時起自北市○○街○○○號房屋遷出,並不得再行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而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有上訴人委任之蕭倉澤律師律師及警察、黃建凱在場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簽署本票時警察即是站在門口等情(見原審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8頁背面),綜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各項情節,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脅迫之舉,況依據證人前揭證詞及借用證所載,足以推論,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實則為兩造與黃建凱共有,並供被上訴人居住,上訴人出賣於第三人致被上訴人無可供居住處所,徵之常情,自應由上訴人支出相當費用,供被上訴人另覓居住處所,並支付相當費用於證人黃建凱等情,自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經檢察官以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指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訴人提出錄音之隨身碟及前揭譯文為由聲請再議,亦檢察官認定無再議理由,而發還上訴人錄音帶1捲及光碟2片,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43號、96年11月23日士檢字第12643號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15頁)。又證人黃建凱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之事實。然查,證人曾於98年9月22日收受上訴人交付3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99年2月24日筆錄,原審卷第68頁),衡情而論,證人既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且與兩造鈞屬至親,自無可能故意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證詞,上訴人以證人黃建凱對其為不利之證詞,即空言主張其證詞不實,實屬無據。矧原審於調查前揭證人證述完畢後,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請兩造陳述意見,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有原審9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已踐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審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自難謂有何誤認訴訟資料而為錯誤之推論致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此乃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且查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為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之法律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就其聲明檢附相關證據,依據上訴人之聲請依法傳訊證人進行言詞辯論,就證人證詞及證物命兩造陳述意見,並無不能依據兩造聲明之證據取得心證之情形,或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況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其舉證責任並未減輕,亦不得執此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以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第288條第1項、第199條云云,自無足採。㈢復按小額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
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蓋以小額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經查:
⑴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已如前述,自無就上訴人主張因遭恐嚇而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一節再為論述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其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一情未予論斷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洵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已於98年9月22日交付35萬元於被上訴人作為撤
銷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及取回借用證、本票之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此35萬元乃係部分清償上訴人所簽立面額100萬元、98年9月15日到期之本票等語以資抗辯,然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另持有其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98年9月15日)及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9紙(加上系爭本票後,面額共200萬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等本票共10紙為證,且原審前已認定上訴人非遭被上訴人之恐嚇而簽發前揭本票,是原審以前揭本票及兩造間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其於98年9月22日清償35萬元時,上開100萬元本票債務已屆清償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9月30日,尚未屆清償期,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清償35萬元時,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之規定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債務,則依同法第322條第1款,上訴人所清償之35萬元,應用以抵充上開100萬元本票債務之一部分,非用以抵充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已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僅係清償之前已到期本票,並非清償系爭本票,亦非作為撤銷刑事告訴、取回借用證及系爭本票之協議等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退步言之,原審未就此詳為論述而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不執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理由。
㈣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於提出上訴後聲請傳詢證人蕭倉澤、警員、及函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被上訴人被訴恐嚇一案之進行情形云云,然查,蕭倉澤已於原審調查明確,被上訴人所涉恐嚇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警員,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附為敘明。
㈤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上訴人雖復主張原判決中有原、被告主體錯置因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原判決第3頁「理由要領」五、第16行、第17行、第19行,及第4頁「理由要領」六、第
10行,各行中所載之被告、原告,均應為原告、被告之倒置一節,依前揭規定,此乃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又該錯誤非顯然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自不能認有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