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2支,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號(下稱本案)偵辦,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採尿前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然因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1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足憑。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均為違禁物無訛,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玻璃球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經檢察官行政簽結,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玻璃球2支,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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