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女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九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0九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被告甲○○之住處,因養小狗事件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視眼網膜水腫、左眼角擦傷、左眼前房外傷性虹膜炎、左眼瞼瘀腫等傷害,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紅腫(五X二五公分)及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