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倉豪原為 柯炎煌 之雇主,柯炎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嘉惠電廠」,欲與徐倉豪處理其薪資問題,於同日下午2時54至56分間,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幾經拉扯後,徐倉豪由其員工 林暐哲 駕車搭載離去並行駛一段距離,遭柯炎煌騎乘機車追趕並阻攔,徐倉豪乃下車又與柯炎煌發生口角,徐倉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林暐哲所駕駛車輛內取出龍頭大鎖,持以毆打柯炎煌,造成柯炎煌受有頭部挫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炎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徐倉豪(下稱上訴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簡上卷第35至36頁),且查: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另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可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5至26頁;簡上卷第35、56、59至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炎煌(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林暐哲(見警卷第8至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4至18頁),足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伊已經找到柯炎煌,且柯炎煌也與伊和解並簽立聲請撤回告訴狀,伊希望可以判得比原審輕一點,緩刑可以不要附條件等語。並於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告訴人所簽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三、原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由告訴人簽
立聲請撤回告訴狀,有上訴人庭呈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錄製告訴人簽署聲請撤回告訴狀之錄影檔案確認無核(見簡上卷第57頁)。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與柯炎煌就工資調解時,有多付幾千元當作醫藥費,另外伊有負責出錢修好柯炎煌的手錶、皮包等語(見簡上卷第33、60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進行賠償等情,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及宣告緩刑所附負擔時,均未及審酌該等事項,即有未合。
㈡至於上訴人雖另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然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一切主、客觀因素,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之刑,無其他過重之處,或有其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本案再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雖無理由,惟其
主張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而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容有未洽。又按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附條件,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情狀而不當,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說明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為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方屬適宜,卻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係起因於遭告訴人攔阻,一時衝動方為本案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係持用汽車方向盤龍頭大鎖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雖受有多處外傷,然幸未造成重傷害或死亡等嚴重後果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上訴人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為本案犯行,雖應予以非難,但審酌其係因遭告訴人攔阻,衝動之下始為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提起上訴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亦有不予追究之意思。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後,認上訴人僅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之宣示作用,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上訴人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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