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和順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 王清懷
林金扇 廖高標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陳和順應 予免責。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免責,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本院以108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聲請債務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並於109年1月22日聲請更生程序(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後撤回更生聲請。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仍續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與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整理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以匯款清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清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83,000元,合計清償債務283,000元,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182,16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貳、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見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嗣因確定之債權數額已逾得聲請更生之金額,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程序事件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繼經本院以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債務人聲請本件免責,依前開說明,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清算前2年薪資收入為672,0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計489,840元,尚餘182,160元(即附表代號A),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總額。而依附表一所示,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即182,160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並均達其應受分配比例,並有聲請人所提還款協議書、匯款收據、存證信函、郵政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則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一:
債權人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債權金額占債務人全部債務金額之比例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之應受分配額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債務人清償金額是否已達C欄位金額BC(=A×B)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21,631元21.22%38,654元41,000元(附件四103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1,857元2.04%3,716元4,500元(附件四117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7,751元3.07%5,592元6,500元(附件四116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933元1.78%3,243元4,500元(附件四115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268元1.63%2,969元4,000元(附件四114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580元1.90%3,461元4,000元(附件四104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6,283元12.15%22,132元25,500元(附件四105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53,653元19.20%34,975元21,000元(附件四118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565元1.35%2,459元3,000元(附件四106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6,171元10.95%19,947元26,000元(附件四107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6,910元3.96%7,214元8,500元(附件四108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5,589元2.75%5,009元5,500元(附件四109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6,693元4.34%7,906元匯款還款10萬元(附件四匯款明細)已達王清懷104,000元0.78%1,421元2,000元(附件四119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林金扇713,000元5.36%9,764元11,000元(附件四110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廖高標187,012元1.41%2,568元3,000元(附件四111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6,986元4.41%8,033元9,000元(附件四112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132元1.70%3,097元4,000元(附件四113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匯票)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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