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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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沖泡式咖啡包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陸拾肆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持有之上開咖啡包6包(淨重67.31公克,驗餘淨重64.37公克,純度未達1%)」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持有之上開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67.31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11.95公克,取2.94公克鑑定,餘9.01公克,檢出微量第2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未達1%),驗餘淨重64.37公克」。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係供自己施用,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74.75公克、驗前總淨重67.3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11.95公克,取2.94公克鑑定,餘9.01公克,檢出微量第2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推估(總)純質淨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150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5頁),驗餘淨重64.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號被告陳俊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麗緻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化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含有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香檳色包裝咖啡包6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咖啡包6包(淨重67.31公克,驗餘淨重64.37公克,純度未達1%)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及扣案之物。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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